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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犯罪事实相同的案件,犯罪罪名判决不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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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上浏览发现安徽省人民法院有几个裁判文书存在让人难以理解的现象:同样的事实,却罪名不同,有的判决无罪,有的判决有罪,且在诉讼程序中罪名翻来覆去,公、检、法各执一词!

虽说我国不是判例国家,但是同样身份的犯罪主体、同样的犯罪客体,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基本原则,在适用法律上应该是一致的,特别是已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罪名定性。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分类是依照犯罪客体的不同进行分类的,侵犯刑法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犯罪。

犯罪主体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有些犯罪主体必须满足特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

是否构成犯罪一定要有犯罪客体但不一定要有犯罪对象,比如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在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不是受伤人员,受伤人员是犯罪对象。有犯罪对象不一定构成犯罪,受伤人员不管受到多大的伤害(或死亡),但另一方只要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可言,所谓无罪。再比如偷越国(边)境罪,没有犯罪对像,同样可能会构成犯罪。

因此,在不考虑主观和客观要件的前提下,准确把握案件犯罪主体身份、犯罪客体(犯罪主体侵犯了什么),对于一个人或单位的行为有没有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的定性至关重要。

这几个案例均与交通事故肇事罪有关,我们先共同学习一下与交通肇事罪有关的法律规定:

《道交法》条:

第1项规定:“(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4项规定:“(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5项规定:“(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该法只规定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三项指标的数据,没有其它项。“设计”两个字非常重要,根据该法规定应该依据产品(电动自行车)说明书上标注的或生产企业在向有关部门审批生产该产品前的“设计”数据为准,此阶段的数据才能决定该产品(电动自行车)的属性。更何况,生产、销售、流通(使用)阶段均有可能出现不合格、改装等问题,涉及的法律关系、责任追究是不同的。现实中有些司法鉴定机构以生产、销售、流通(使用)阶段的数据甚至依据此法规定的“三项”指标之外的项目为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意见,超出了其权限范围,均为越权释法。

《立法法》第92条的相关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即当存在法条竞合时,适用特别法(通俗讲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

《刑法》第条关于的相关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交通肇事罪的解释》):

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2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条的相关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可以明确:

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是指《道交法》条第1项规定的“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犯罪主体,包括驾驶车辆的人员和行人等)违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是在事故中受伤或受损一方的“人”或“物”),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包括人员死亡、重伤等),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全部、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才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于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包括1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的特别法,过失致人重伤罪是过失犯罪的一般法。

由以上法律明文规定,按照刑法“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适用交通肇事罪定罪(主观故意除外);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发生事故,不适用交通肇事罪定罪,适用其它罪名定罪。

现在我们简要分析一下这几个案例(我们只探讨案件刑事部分犯罪定性:应按照“交通肇事罪”还是“过失致人重伤罪”论罪):

意义在于:致一人重伤的,以“交通肇事罪”论罪,在这些案例中均不构成犯罪。

案例一: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皖10刑终83号(万某案)

本案事实部分:

1、年5月,万某(年出生,大学文化,企事业工作人员。)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屯溪区新安大桥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南桥头下坡路段时,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2、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3、年10月2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4、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起公诉(具体时间不详)。

5、年8月16日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皖刑初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万某无罪。理由是: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该案适用“交通肇事罪”论罪,不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论罪,不万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亦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因此万某无罪。

6、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1.原判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认定万某不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2.类似万某的行为被科处刑罚,在司法实践中有判例可循(注:在我国司法审判中检察官用基层法院判例说理欠妥);3.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万某的刑责,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综上,原判应予改判。(具体时间不详)。

7、年11月3日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8、年11月22日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刑事判决部分,即被告人万某无罪。

案例二: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皖04刑终83号(陈某案)

本案审理过程:

1、年8月,陈某(年出生,文盲,农民。)驾驶两轮电动车沿S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县安丰镇南街郝运宾馆门前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3、年8月29日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4、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具体时间不详)。

5、年1月10日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皖刑初号刑事判决:

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6、年1月16日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取保候。

7、寿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定性错误,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不当,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时间不详)。

8、年05月23日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即陈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

案例三: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皖17刑终54号(程某某案)

本案审理过程:

1、年3月,程某某(年出生,农民。)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逆向借道行驶至东至县尧渡镇滨河园小区北门前的非机动车道上,与从右边绿化带走出横过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2、年5月19日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被东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3、东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时间不详)。

4、年3月29日经东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5、年5月24日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皖刑初61号刑事判决:

认定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程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时间不详)。

7、年08月06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改判):

程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案例四: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皖刑初83号(成某某案)

本案审理过程:

1、年10月29日18时许,成某某(年出生,农民)骑电瓶车在凤阳县境内沿盘龙至杨庙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盘龙村西侧时,与同向步行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

2、年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3、年2月18日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批准逮捕。

4、年4月6日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起公诉。

5、年05月19日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成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由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

1、安徽省内公、检、法对于普通的交通事故类案涉及刑事犯罪定性不一致;

2、按照法律规定,以上案件均应按照“交通肇事罪”论罪,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应宣告无罪;

3、法官在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中,法律有明文规定的,对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不应该再出现分歧;

4、案件中均出现“电动自行车车辆属性”司法鉴定的问题,公安机关的委托鉴定与鉴定机构的受理鉴定都存在问题,因为不管鉴定结果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其依据的相关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只是接近于规范性文件)都与《道交法》条关于“非机动车”的法律位阶相冲突,相当于变相越权释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

5、从这几个案例还可以看出,被判刑罚的人文化水平较低,文盲、小学文化或农民等,而且是老年人,他们没有上诉或者申诉,裁判文书已发生效力并不代表其认识到自己真的有犯罪事实或有违法性认识,有失公平。

6、出现这种现象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可以询问最高院)还是有其他因素在起作用?值得我们深思。

相关部门应该对这些案件进行审查,给有可能受到不公平刑事处罚的人以公道,以免在以后的生活中遇到不必要的麻烦,大家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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