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大数据报告数据来源
时间:年10月24日之前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案由:行政
检索条件: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全文:不服安徽省
案件数量:件
数据采集时间: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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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检索结果可视化
(一)最高院再审安徽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变化和趋势
年11月,最高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发〔〕48号)明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年修改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26号)将“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修改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6年修改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释〔6〕19号)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及裁定书等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从起算至今,最高院公布的安徽再审行政诉讼裁判文书的数量变化趋势如下:
案件数量地域分布如上图所示,6年至9年以来最高院再审安徽省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呈现上升趋势,年增长率分别为.00%,-2.54%,80.46%,-.25%;7年相较6年,年增长率为.00%,是因为当年最高院开始力推裁判文书上网公开,7年和8年两年间,裁判文书数量较为稳定;9年相较于8年的年均增长率为80.46%,9年和年两年间,裁判文书数量较为稳定;但是到年最高院再审安徽省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明显下降,同比上年度下降91.42%,仅为46件。
年至年再审裁判文书数量下降,笔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年10月1日施行《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法〔〕号)对再审程序的改革,即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只有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原判决、裁定是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两者情形之一,才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这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最高院再审行政案件的数量。
此外,除前述原因影响以外,不排除年年初发生疫情,行政机关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了疫情防控上,导致往年常见的行政纠纷数量减少;也不排除因法院内部案件管理要求,案件没有公布等其他因素的影响。
(二)案涉行政机关所在地域分布分析
案件数量地域分布经分析,年至年最高院再审安徽省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共计件,涉及了安徽省内16个地级市,合肥市以59件再审行政诉讼案件位居第一,其中原因在于当事人以省级政府及省级政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一审、二审诉讼案件的管辖地在合肥市。
(三)文书类型
裁判文书类型分析经分析,年至年最高院再审安徽省行政诉讼案件裁判文书中,最高院再审安徽省行政诉讼案件判决书数量仅为1份;通知书数量份;裁定书数量份。判决书比例较低,由此可以看出,获得实体审理的再审行政诉讼案件比例较低。
(四)再审结果分析
笔者以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作为标准,对年至年最高院再审安徽省行政诉讼案件裁判结果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其中,份裁判文书载明的裁判结果包括驳回再审申请、指令再审,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本案由本院提审,指令审理,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指令受理,指令继续审理,发回重新审理,判决履行安置补偿,不同类型的具体数量分布如下:
裁判结果分析(五)涉诉案由分析
经分析,年至年最高院再审安徽省行政诉讼案件数量共计件,对其涉及的行政行为类型进行分析,按照涉诉行政行为类型数量排名,位居前列的涉诉行政行为类型分别是行政复议、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征收、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登记、行政确认、行政补偿、行政协议、政府信息公开,不同类型的具体数量分布如下:
案由分析(六)诉讼主体分析
1、申请人类型分析
经分析,年至年最高院再审安徽省行政诉讼案件中申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个体工商户、政府机关、个人独资企业等。通过下图可以看出,申请人主要以自然人为主。不同类型的具体数量分布如下:
申请人类型2、被申请人类型分析
经分析,年至年最高院再审安徽省行政诉讼案件中被申请人包括省级政府、设区的市政府、区县政府(县级市)、管理委员会、政府职能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村委会(村民组)。通过下图(笔者注:主要统计了被申请人出现的次数)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主要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主。
被申请人类型经分析,年至年最高院再审安徽省行政诉讼案件共计件,其中没有被申请人的案件数量为28件,主要是不予立案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一个被申请人的案件数量为件,两个被申请人的案件数量为50件,三个被申请人的案件数量为件;四个被申请人的数量为件。具体数量分布如下:
单个案件被申请人数量分析经分析,省政府、市政府、区县政府(县级市)单独作为被申请人的裁判文书共计份,占涉诉裁判文书数量的66.79%。
单独作为被申请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根据被诉频率的高低,排序依次为:区县政府(县级市)、市政府、省政府。
其中:区县政府(县级市)单独为被申请人的裁判文书共计份,占比为74.17%;市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裁判文书共计18份,占比为14.77%;省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裁判文书共计17份,占比为11.06%。具体数量分布如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单独作为被申请人经分析,省级政府与其下级市县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数量共计29份,其中省政府与设区的市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裁判文书为7份,省政府与区县政府(县级市)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裁判文书为22份。具体数量分布如下:
省级政府与其他经分析,设区的市与下级区县及职能部门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文书数量共计为份;其中设区的市与区县政府(县级市)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文书数量为94件,占比为48%;设区的市与区县政府(县级市)、乡镇政府(街道办)、政府职能部门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文书数量为27件,占比为14%;设区的市与管理委员会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文书数量为20件,占比10%;设区的市与政府职能部门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文书数量为文书数量为15件,占比8%;设区的市、区县政府(县级市)、乡镇政府(街道办)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文书数量为15件,占比8%;具体数量分布如下:
设区的市与下级经分析,区县政府(县级市)与其下级其他单位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文书数量为42件;其中,区县政府(县级市)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文书数量件,占比56%;区县政府(县级市)与政府职能部门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文书数量为77件,占比2%;区县政府(县级市)与乡镇政府(街道办)、政府职能部门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文书数量为49件,占比14%;区县政府(县级市)与村民委员会(村民组)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文书数量为11件,占比%;区县政府(县级市)与管理委员会作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文书数量为8件,占比2%。具体数量分布如下:
区县政府(县级市)与其他(七)代理律师分析
1、申请人律师分析
经分析,年至年最高院再审安徽省行政诉讼案件共计件,其中申请人聘请律师的案件数量为件,占比0%;申请人未聘请律师的案件数量为件,占比70%。具体数量分布如下:
申请人聘请律师分析对其中份文书申请人代理人按年度进行分析,趋势如下:
申请人聘请律师数量年度变化对其中聘请律师的份文书进行详细分析,代理申请人的律师事务所情况如下:
代理再审申请人律师事务所2、被申请人律师分析
经分析,年至年最高院再审安徽省行政诉讼案件共计件,被申请人聘请律师的案件数量是85件,占比5%;被申请人未聘请律师的案件数量为件,占比95%。具体数量分布如下:
被申请人聘请律师分析(八)审判长分析
1、审判长承办案件数量分析
年至年最高院再审安徽省行政诉讼案件共计件,载明审判人员的裁判文书有件,经分析,审判长办理案件数量分布如下:
审判长办案数量分析2、办案数量前10位的审判长裁判结果分析
对办案数量排名前十的审判长,裁判结果分析,分布如下:
审判长聂正华裁判结果分析审判长孙江裁判结果分析审判长阎巍裁判结果分析审判长全蕾裁判结果分析审判长李小梅裁判结果分析审判长袁晓磊裁判结果分析审判长张志刚裁判结果分析审判长马鸿达裁判结果分析审判长李广宇裁判结果分析审判长王振宇裁判结果分析三、 争议焦点
(一)再审案件程序性争议焦点
程序性争议焦点根据上图分析,再审案件程序性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当事人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等五个主要再审案件程序性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1、当事人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
(1)被告是否适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以()最高法行申号庞素英、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为例,“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庞素英以包河区政府、包河区征收办、淝河镇政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包河区政府、包河区征收办、淝河镇政府共同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但庞素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包河区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包河区政府亦否认实施了拆除行为。一审中,淝河镇政府自认由其委托拆迁公司实施了拆除行为。淝河镇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庞素英对淝河镇政府、包河区征收办的起诉,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确有不当,二审法院已经对此予以指正,并向庞素英释明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庞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可以发现,在立案后错列被告的应当首先告知原告,原告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即使一审、二审程序中法院没有告知原告变更被告,直接驳回起诉的,再审最高院也不予再审。
以(9)最高法行再号王尚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例,“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为征收主体,同时亦是补偿主体,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关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具体实施部门,可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综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只是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仍是法定补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据此,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中,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主体为太和县政府,征收部门为城关镇政府,故太和县政府应当作为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案涉房屋登记王尚兴名下,王尚兴系诉请太和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非针对城关镇政府与其前妻、儿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故不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城关镇政府为被告,太和县政府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适格被告,系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二审认为王尚兴应当直接起诉《补偿安置协议》,混淆了征收补偿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一、二审裁定驳回王尚兴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原告是否适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以(9)最高法行申号周性善、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为例,“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周性善诉称其弟周性贵去世后遗留一女周海燕由其抚养,其在周性贵宅基地上翻建了涉案房屋,被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强行拆除,诉请确认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项下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周性善之弟周性贵。周性善诉称其在周性贵去世后翻建了涉案宅基地上房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提供的周性贵土地登记审批表也仅能证明其已故弟弟周性贵曾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房屋所有权一般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即便涉案房屋由周性善出资翻建,也不能当然属于周性善所有。另外,周性善并非周性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显示第一顺序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无证据表明周性善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周性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等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如周性善有证据证明其出资翻建了涉案房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其相关权益。综上,周性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以(9)最高法行申号王文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为例,“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王文杰虽与城关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城北片区拆迁指挥部递交《助拆申请书》,但未领取房屋补偿款,《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未履行,王文杰仍实际占有房屋。故王文杰与强拆房屋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及太和县城管局一审答辩,城关镇政府、太和县城管局均已认可对王文杰房屋实施强拆。一、二审依据王文杰已签署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助拆申请书》,认为其起诉无事实根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文杰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以(9)最高法行申号刘忠、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为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存在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材料:“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本案中,刘忠一审中提交的航拍图能够比较客观地反映案涉土地的总体情况,结合刘忠一审中提交的征地前照片,可证明征地范围内的大部分林木等附着物已被清理。刘忠一审中还提交了开工报道、岳西县公安局报案回复等证据,能够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刘忠一审中提交的林权证、征地补偿款告知书等证据可证明刘忠的林地在征地范围内。考虑到被征收人举证能力问题,应视为刘忠已经提供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岳西县政府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征地公告、征地协议、征地补偿款汇款证明等证据均非关于涉案林地地上附着物是否已经被清理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刘忠提供的相关证据。刘忠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刘忠林地、旱地所处位置测绘情况报告》,进一步佐证了岳西县政府对案涉林地进行清理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刘忠已经依法提供了相应证据,履行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为刘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审对此未予纠正,亦属认定事实不清。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即使征地机关已经履行了给付补偿款的义务,土地使用权人仍不交出土地的,也应通过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实现收回土地的目的。行政机关实施了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侵害了附着物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刘忠并未与岳西县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岳西县政府虽然在实施了清理行为后将征地补偿款及青苗费打至刘忠的惠农卡内,但并不代表刘忠已经认可岳西县政府的行为,而且刘忠主张还有部分未支付补偿费的林地也已被清理。因此,刘忠对岳西县政府实施的清除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以刘忠可对征收决定和补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为由驳回刘忠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清理地上附着物的目的不影响该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认定,一、二审法院认为岳西县政府的清理行为是为了对拟征收土地边界进行开挖定界,该行为对刘忠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亦属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刘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列举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在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做了兜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列举了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仅仅以前述条文进行单独判断。
以()最高法行再15号邰海松等人与安徽省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邰海松等人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原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1〕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申请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根据上述规定以及目前各地裁决与复议两种程序并存的实际情况,土地权利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经过裁决或复议后仍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当予以受理。本案中,邰海松等人因对马鞍山市政府作出的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有异议,已于7年10月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问题进行审查后,于7年12月20日作出号复议决定,以程序违法为由确认15号《公告》违法,并告知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起诉。如前所述,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邰海松等人的起诉,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4、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是否遵守起诉期限属于起诉条件的一种,对于起诉条件的审查,一审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无须等待当事人的申请,也不用基于当事人的抗辩。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对起诉期限作出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规定,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一年。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起诉期限的判断,不仅需要结合行政机关是否能够对于告知或送达行为进行举证,还需要对当事人是否知晓行政行为内容及知晓的时间进行判断。
()最高法行申号池州百大投资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系池州百大以池州市政府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提起的行政协议履约之诉,参照上述规定,对于该案件的审查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非适用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以池州百大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5、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上述司法解释自8年2月8日起施行。
当事人相同及诉讼标的相同是易于理解的两个要件,相对而言诉讼请求则难以把握,因为当事人可能会通过变换诉讼请求的情况,以证明不构成重复起诉。
以(6)最高法行申号陈前生与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为例:“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再审申请人陈前生对再审被申请人金寨县政府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重复起诉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尽管再审申请人在本诉中将行政行为表述为金寨县政府非法占用其集体土地,在前诉中将行政行为表述为金寨县政府征收其集体土地的行为,但实质均是再审被申请人在金寨现代产业园区修建道路中对其使用的集体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两诉的诉讼标的均是该实施征收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对再审申请人权利的侵害。两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即均是请求确认再审被申请人实施征收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并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二)再审案件的实体争议焦点
实体争议焦点1、被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行政诉讼案件实体审查的核心就在于被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上图统计中的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征收决定是否合法,征收决定是否应当被撤销。《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不仅需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实体要件,包括行政机关是否具备法定的职责权限,作出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还需要审查行政行为是否遵循法定程序。
以(9)最高法行申号吴学航、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为例:“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初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国务院批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由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相关批复、公告,组织实施征收事项。本案中,桐城市政府为实施引江济淮工程桐城区域项目建设,作出桐政发〔7〕25号《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桐城区域内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桐房征字〔8〕第号《关于引江济淮工程项目桐城段吕亭镇区域房屋征收公告》,吴学航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拆迁范围内。自然资源部依吴义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的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6〕15号《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建设项目先行用地的请示》和工程位置示意图复印件载明,原国土资源部批准引江济淮(安徽段)建设项目先行用地范围为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肥西县、庐江县及淮南市寿县共四个区、县的1宗地,并不包含桐城市。一、二审认定桐城市政府系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厅函〔6〕号《关于引江济淮工程(安徽段)控制性工程先行用地的复函》,组织实施土地征收工作,证据不足。故桐城市政府未经国务院批准,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包括吴学航房屋在内的引江淮工程桐城区域农用土地,超越法定职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吴学航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吴学航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以(8)最高法行申号陈克友、安徽省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为例:信访制度是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相互独立、相互分离的权利救济制度。《信访条例》对不服信访处理意见提供了复查、复核等充足的救济途径,信访人穷尽救济途径,信访事项即告终结。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可见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处理意见。本案中,陈克友的信访事项,安徽省公安厅于2年1月11日作出了(2)07号《安徽省公安厅复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出了复核意见,对陈克友信访诉求的处理已经终结。陈克友对安徽省公安厅的复核意见提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民政府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对陈克友的复议申请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无不当。同时,安徽省人民政府收到陈克友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履行了通知答复、审查等程序,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克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行政机关是否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以(7)最高法行申号姚青、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为例: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不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具备三个基本要件:行政相对人依法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具有相关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规定,姚青主张舒城县政府未履行向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应当符合前述三个基本要件。本案中,姚青已经向舒城县政府提出颁证申请,舒城县政府具有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双方的核心争议在于舒城县政府是否具有不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正当理由。姚青要求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对象系其购买的商住房所占用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等规定,商住房的建设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且不符合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法定条件,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涉及农用集体土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案商住房所占用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或集体农用地,应当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但建设涉案商住房时并未依法缴纳相关费用或履行相关法定手续。六安市国土部门曾于年责令建设主体办理涉案集体土地征用手续、完善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审批手续,但建设主体至今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规定,舒城县政府未向姚青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具有法定理由。因此,姚青提出舒城县政府未履行颁发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姚青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姚青不能依法申请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而遭受的合法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定途径予以救济。
四、 行政机关败诉案件分析
(一)将合法外出务工人员排除在安置补偿核查人口范围之外,显属同等情形区别对待,不符合“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所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案例索引:(8)最高法行再46号刘红侠、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观点:被申请人主张,由于刘红侠长期在外打工,故不属于“常住”农业人口,不符合安置人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农民进城务工对我国现代化建设作出了重大贡献。一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都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并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其中,国务院于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的政策导向。事实上,本案征收补偿方案《附件》中,已将“参军前为本村村民的现役军人和就读大中专之前为本村村民的在校学生”及“服刑后返还原籍及正在服刑的劳教人员”纳入了核查人口的范围。根据逻辑推理规则,上述人员同样并非“常住”于该村,而再审申请人却将其列为被安置人员,将合法外出务工人员排除在核查人口范围之外,显属同等情形区别对待,不符合“平等”、“公正”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征收补偿方案所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征收补偿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选择产权调换,则按人口核算安置面积为每口人20㎡。鉴于刘红侠系平山村被征收土地的村民,且没有证据表明刘红侠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故其应当享受前述20㎡的安置面积,或相应的货币补偿。
(二)起诉无书面决定的事实行为时,原告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所列被告实施,即应视为已初步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索引案例:(9)最高法行再号齐林、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观点:本案中,齐林的砂场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采石街道××家村陈家圩。因江堤整治需要,雨山区政府办公室8年月25日作出雨政办〔8〕14号《关于转发区水利局银塘镇陈家圩江堤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对包括齐林砂场在内的陈家圩范围内多家砂场进行停产停业和搬迁整治。此次整治活动结束后,长江沿岸陈家圩段仍存有部分砂场的房屋、设备,雨山区政府于5年、7年对该范围内的砂场又进行了两次整治。8年江堤整治后,齐林的砂场原地缩小至宽40米、长45米,之后该砂场一直在经营,直至7年整治时砂场相关设施设备被拆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9年6月25日对其询问时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雨山区政府在后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称齐林的房屋、设备等系在1年自行拆除,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以齐林的起诉无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
(三)5年5月1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招商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本案招商协议也未约定选择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类型的选择权。
索引案例:()最高法行再16号蚌埠广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内贸、外贸)再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观点:广荣公司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法院应否予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据此,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类案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是对于5年5月1日之前签订的行政协议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案涉招商协议约定广荣公司将公司注册地迁至蚌山区辖区,并确保在蚌山区依法纳税,蚌山区政府优惠提供开办电力工程器材超市及商住楼建设用地等。该协议系蚌山区政府为实现公共服务目标,与广荣公司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其性质属于行政协议。5年5月1日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招商协议属于民事协议,本案招商协议也未约定选择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诉讼类型的选择权。因此,广荣公司提起本案履行招商协议之诉,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审法院以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四)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索引案例:()最高法行再号全椒盛华建材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观点:案涉投资协议虽系姜军个人与全椒县政府签订,但该协议中约定待土地摘牌后,将正式就地注册公司,故盛华公司作为依约就地注册的公司,且系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与全椒县政府是否依约返还其5年内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具有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原告。根据投资协议约定,全椒县政府出台政策性文件,引导城内相关零散经营户进入大市场集中规范经营,建设大市场并非要求新注册的公司即盛华公司完全自己经营,而是允许以出租、出售商铺的方式,交由各零散经营户经营。盛华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除建材批发零售外,亦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租赁,其主张返还的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应包含房地产销售和租赁产生的税收。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提起诉讼的,参照民事法律规范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全椒县政府与盛华公司对于投资协议约定返还5年内盛华公司缴纳的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金额元,并无异议;对5年的具体期限,亦无争议,均认为自9年8月至4年8月。从投资协议订立的目的来看,全椒县政府承诺在5年内对建材大市场缴纳的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予以返还,用于支持大市场建设,实质是用地方财政资金鼓励和支持外来投资,发展地方经济,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全椒县政府与盛华公司对5年内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如何“即征即返”未做具体约定,未明确是每笔税款缴纳后,即可要求返还,或以月、季度、年为单位,结算应返还的税款,亦或5年期满后一并返还。如果对投资协议约定的“即征即返”依字面意思简单理解为盛华公司缴纳每一笔税款后,即应当请求按照地方留成部分返还,不符合投资协议对此约定的本意,在实践中亦不具有可操作性。盛华公司自年起未再缴纳税款,在投资协议约定的5年期间未请求全椒县政府返还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全椒县政府亦从未主动返还,故以盛华公司2年度最后一次缴纳税款的时间,作为其请求全椒县政府返还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的最后时限,对盛华公司显属不公。投资协议约定盛华公司所缴纳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5年内“即征即返”,在对如何“即征即返”未做具体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苛求盛华公司对缴纳的每一笔税款后,即必须请求全椒县政府返还地方留成部分。盛华公司在投资协议约定的5年期限届满后,一并主张返还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不违反协议约定本意,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
盛华公司6年月通过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向全椒县政府申请返还经营税收地方留成部分,安徽省全椒县财政资金支出审核小组认为盛华公司的经营税收系租售商铺产生的税收,并非经营建材产生的税收,于6年4月21日作出不予返还的审核意见,全椒县政府分管领导批示同意审核意见。盛华公司应自全椒县政府明确拒绝其返还申请之日起,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起算。故盛华公司于7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一、二审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盛华公司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盛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
(五)涉案房屋是否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与再审申请人是否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无直接关系,不能因再审申请人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就否认其对于居住房屋内自身财产权利的享有和主张
索引案例:(8)最高法行申号刘志、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裁判观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强拆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也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认为,因被诉的强拆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合法房屋产权证明,因此其要求恢复房屋及财产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强制拆除行为,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该请求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再审申请人如认为房屋内物品确有损失的,应另寻救济途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客观上是因被申请人实施的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而引发,而对被强拆房屋内财产是否存在损失的事实认定直接关系到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判定。若被申请人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没有将再审申请人居住房屋内物品进行登记并妥善搬出保存即直接予以拆除,则势必会导致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尽管案涉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等直接针对的是案涉房屋,但也不可避免的会影响到案涉房屋内的财物。另外,涉案房屋是否因强制拆除行为造成财产损失与再审申请人是否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并无直接关系,不能因再审申请人不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就否认其对于居住房屋内自身财产权利的享有和主张。因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对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造成了再审申请人房屋内财产损失进行审查认定。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可另行解决。一、二审法院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被强拆房屋内财产损失问题未予审查认定有所不当,应予纠正。
高频法条
此处统计了行政案件中所有被援引的高频法条,其中,高频实体法条见下表:
高频程序法条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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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丹丹律师陈丹丹律师,男,中共党员,法学硕士,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三级律师,会计师,合肥市行政法专业委员会委员。首届行政法专业律师,省直政法机关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律师人才库成员、第九届农村法律事务专委会委员,合肥市律协首届青训营演讲达人、全市律师行业基层党建示范岗律师。
杨庆欣#拆迁#杨庆欣,国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学和财务管理双学士学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