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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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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点
〇市*府*组暨理论中心组学习会议召开
〇池州完成首个PPP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〇“三峡水怪”真身浮出水面:一块帆布类的长形物体
〇我市3演出单位入选“优秀乡村春晚”推荐名单
〇中秋假期1.05亿人次出游旅游收入.8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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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府*组暨理论中心组学习会议召开
9月16日,市*府*组书记、市长雍成瀚主持召开市*府*组暨理论中心组学习会议,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甘肃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传达学习全市“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工作会议精神,部署市*府*组和*府系统主题教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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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完成首个PPP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近日,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我市完成了市社会服务管理信息化平台PPP项目绩效评价工作,该项目为全国首个社会服务管理领域PPP项目,总投资1亿余元,整合推进权力网上运行和智慧旅游等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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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拟推荐他们为江淮杰出工匠、省技能大奖候选人
9月12日,市人社局发布公示公告,拟推荐九华山雕塑艺术有限公司的欧阳越峰、安徽池州伟舜机电有限公司的李为金、东至县君悦鸿庆楼大酒店的左春桃为江淮杰出工匠候选人;拟推荐安徽广远电器有限公司的林强、安徽华尔泰股份有限公司的苏银、安徽池州家用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钱坤山为安徽省技能大奖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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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峡水怪”真身浮出水面:一块帆布类的长形物体
日前,一段三峡坝区疑似出现巨型“水怪”的消息在网上疯传。甚至有部分专家认为这一“水怪”可能是巨型水蛇、鳗鱼或中华鲟。但有细心网友发现,这段视频的背景高度疑似池州长江汽车轮渡码头。9月16日,该处管理所负责人前往现场,发现所谓的水怪其实是一块帆布类的长形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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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两名优秀教师远赴四川凉山州开展教育帮扶
近日,我市遴选市十一中的鲍志新和东至二中初中部的陈俊两名优秀教师,以结对帮扶方式赴四川凉山州支教,教育帮扶行动时间为年9月至年2月,共3个学期。目前,两名教师已按期到达四川凉山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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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月份我市工业用电量增幅居全省第三
1-8月,我市工业用电量为37.7亿千瓦时,同比增长11.0%,高于全省平均水平6.9个百分点,增幅居全省第三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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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3演出单位入选“优秀乡村春晚”推荐名单
近日,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优秀乡村春晚演出单位推荐名单。我市石台县横渡镇兰关村、石台县横渡镇琏溪村、石台县仙寓镇源头村成功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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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市精准投资补短板
今年以来,我市瞄准社会保障、教育等领域投资滞后、产业发展不快等短板,精准投资,推动增长动力加速转换。今年前7个月,全市文教卫及社会保障类产业投资增长42.2%,其中,教育、社会保障业分别增长.5%、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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赞!石台县这个乡镇敬老院“不差钱”
一年组织一次旅游、两次体检、三餐无忧,“院民”不仅吃得好、穿得好、住得好,还有“工资”可拿。这样的好事发生在石台县丁香镇敬老院,一个乡镇敬老院怎么做到“不差钱”呢?原来是该院院长查志向带领院民发展院办经济,实现了“自给自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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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秋假期1.05亿人次出游旅游收入.8亿元
经文化和旅游部综合测算,年中秋3天假期期间,全国接待国内旅游总人数1.05亿人次,同比增长7.6%;实现国内旅游收入.8亿元,同比增长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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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保公共服务平台正式上线可刷脸认证养老金
经过一个月试运行,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9月15日正式上线。首期开通8类18项全国性统一服务。通过平台,可以“刷脸”完成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可以选择“养老金测算”,估算出未来能领多少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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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最长跨海公铁两用大桥9月底贯通明年通车
中国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消息,世界上最长的跨海峡公铁两用大桥,也是中国首座跨海公铁两用桥——平潭海峡公铁两用大桥将于9月底贯通,预计年全面通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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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北城市”迎来今秋首雪比去年提前25天
受一股强冷空气影响,9月15日15时许,“中国最北城市”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漠河市降下今年入秋后的首场降雪,比去年提前了25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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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支持制造强省*策细则出台
近日,省经信厅联合省财*厅制定并印发《年支持制造强省建设若干*策实施细则》,支持高端制造、智能制造、精品制造、绿色制造、服务型制造,支持电子信息、软件和大数据产业发展,支持企业做大做强,强化金融和土地要素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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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8月我省外贸增速居全国第七
据合肥海关数据,今年1月至8月,我省货物贸易进出口总值.1亿元人民币,比去年同期增长15.3%,其中,出口.6亿元,增长18.9%;进口.5亿元,增长10.6%。今年前8月,我省进出口增速快于全国11.7个百分点,排名保持全国第7位,进出口总值保持中部第一。
心若放宽,一切都能看淡;心若计较,处处都会抱怨。新的一天,从“心态放宽”开始!早安!
来源:池州日报中国财经报池州市教育和体育局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国新闻网新华网安徽发布市场星报等
编辑:刘玉琴陆琴播音/制作:金晶戴琪
审稿:周劲风监制: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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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亓蕾,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
摘要 年我国《商标法》修正时正式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并规定应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我国存在不同行*主管部门对地理标志分割管理的体制,且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的保护也面临着各种冲突和矛盾,如何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16条一直以来都是商标授权确权行*案件中的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新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对《商标法》第16条的适用做出了更为细致的新规定,但仍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关键词 地理标志 地名商标 证明商标 误导 近似性比对
地理标志正式纳入中国商标法保护始于年《商标法》修法。为履行加入《TRIPs协议》后的承诺,年《商标法》增设第16条之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该条款内容在年商标法修法时未作改动。我国《商标法》中的地理标志的定义来源于《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中“GeographicalIndication”(即地理标志)的概念,〔1〕并借鉴了《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中“AppellationsofOrigin”(即原产地名称)的概念。〔2〕地理标志相关的概念还有货源标记(IndicationofSource)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指出,除了外观设计法之外,或许再也没有哪种知识产权法会像地理标志领域那样存在多样的保护概念。〔3〕
我国《商标法》通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国家工商行*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于年重新发布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对地理标志注册程序与管理做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年12月通过《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该规定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商标授权确权意见》”)部分重要条文的基础上,对近几年商标授权确权行*案件审判中突出的重点疑难问题做出规定。
现有通过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的模式一直备受争议,原因主要在于地理标志的构造、功能和权利性质等与普通商标确实存在很大差别。即使《商标法》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模式保护地理标志,在制度设计上与普通商标的法律保护模式仍存在非常大的区别。笔者以商标授权确权行*案件为研究对象,梳理出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保护主要存在的问题:
第一,关于地理标志条款和其他地名条款关系的问题。从地理标志的定义可看出,地理标志构造的核心要素为“地理名称”,表现形式可以是单纯的“地理名称”,较为常见的是“地理名称+商品名称”。〔4〕《商标法》中除第16条地理标志条款外,还有第10条第2款的地名商标条款,以及第10条第1款第7项的欺骗性条款和第11条显著性条款均涉及到标志含有地理名称的问题。上述条款之间是否存在适用顺序?
第二,关于地理标志条款的理解适用问题。当事人以《商标法》第16条主张地理标志的保护,可以保护的商品类别是否仅限于地理标志商品本身?如何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导致公众的“误导”?
第三,关于未注册的地理标志或在后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否主张《商标法》第16条保护的问题。我国存在三套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当事人可能会选择注册商标之外的其他方式予以保护,甚至从未向工商、质检、农业行*主管部门申请过保护,但仍可能会依据《商标法》第16条主张地理标志条款。此外,我国《商标法》实行“先申请先保护”的原则,将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需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申请经审查后获准注册。但地理标志的形成时间实际上很可能远远早于其商标申请日。如果“在后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人”主张《商标法》第16条则涉及到协调在后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与“在先普通商标”之间关系的问题。
第四,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对比问题。商标的指示作用是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从而区分同类商品的不同生产者。地理标志的指示作用是指示商品的产地,从而区分该产地与其他地区生产的同类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具有不同的指示作用,那么《商标法》的“禁止混淆原则”是否适用于普通商标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比对?
第五,关于地理标志商标是否适用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商标的质量担保作用是商标经过使用、商标权人形成商誉后获得的附带功能。地理标志本身在指示商品产地的同时即可以体现来源地的商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如果普通商标经过使用成为驰名商标,能否阻止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是否能成为驰名商标?下文将对上述问题作出分析。
一、《商标法》第16条第1款与《商标法》其他涉地名条款之间的关系
《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第10条第2款、第11条等条款均涉及地名问题。如果诉争商标含有地名,且该地名构成地理标志,则涉及到上述条款与《商标法》第16条第1款法律适用的选择问题。有观点认为,《商标法》第10条、第11条是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条款,第16条是商标禁止注册的相对条款,因此绝对条款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官指出,《商标法》第10条第2款是地名的特殊规定,而地理标志又是地名中的特定情形,故在适用法律时应考虑:地名构成地理标志的,适用《商标法》第16条;县级以上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2款;其他并非县级以上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或者适用《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7项或者适用第11条进行审查。〔5〕因此,地理标志条款相对于欺骗性条款、地名商标条款和显著性条款是特别条款,符合条件时应当优先适用。
二、如何判定《商标法》第16条第1款中的“误导”
《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旨在避免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在地区的商品提供者注册及使用含有该地理标志的商标,从而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注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指代的特定地区并具有特定品质或其他特征。判定是否误导公众时会涉及到:商品因素,即如何限定商品类别及确定商品来源;标志因素,即如何理解“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
(一)商品类别的限定。《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对此并未给出明确限定。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仅限于地理标志商品本身,有的观点认为可以扩展到地理标志商品的类似商品,有的观点甚至认为可以禁止他人在所有商品上注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年审理的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号“CHAMPAIGN”商标争议案(简称“CHAMPAIGN”案)中,〔6〕虽然认定了法国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CHAMPAGNE”构成地理标志,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水、化妆品、喷发胶等商品与地理标志商品气泡白葡萄酒不属于类似商品,从而不会误导公众。因此,商标审查和司法实践中还未将《商标法》第16条第1款适用于全部商品,通常是限定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7条第1款对此问题做出规定,“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并非相同商品,而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在该产品上仍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官指出,《商标授权确权规定》中第17条第1款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限于同类产品。由于地理标志与特定的产品紧密联系,如果其他商品与地理标志产品足够类似,将地理标志注册在该产品上仍然可能导致对该产品的来源、品质产生误认的,仍可以适用《商标法》第16条。当然此处的“误导公众”,与普通商标的来源混淆有所不同,指的是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特定地区从而具有特定品质或其他特征。〔7〕
(二)商品来源的确定。商品与地理标志所指示地区之间的联系,应当由谁承担该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是由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还是由地理标志利害关系人举证证明商标申请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商标法》和《商标授权确权规定》均未明确规定,由于消极事实通常是无法举证证明的,故应由商标申请人就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标示地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为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的陈建华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池州市贵池西山富硒焦枣协会第号“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争议案(简称“西山焦枣”案)中,〔8〕争议商标由陈建华申请注册在干枣等商品上,池州市贵池西山富硒焦枣协会以“西山焦枣”地理标志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16条第1款。法院认为,陈建华作为包含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人,要求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负有证明其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举证责任。但诉争商标若是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从而未投入使用,或者虽然获准注册但未使用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商品来源成为问题。从商标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应鼓励商标注册后进行商业使用,否则面临连续3年不使用被他人申请撤销的风险。如果确实未投入使用诉争商标,似乎只能根据商标申请人的地址来推定商品的来源地。
(三)“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的理解。商标中含有地理标志是完整包含地理标志,还是包含地理标志的核心要素即可?本文认为,地理标志概念中产品与产地的关联性是地理标志制度的核心,其重要性好比独创性之于作品、新颖性之于专利、显著性之于商标,是地理标志确权的必备要件,也是地理标志保护的灵*。〔9〕《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在于避免产地与产品的割裂,从而造成公众对商品产地和商品质量的误认。与地理标志近似的商标标志是完全可能误导公众的,特别是地理标志以图文组合方式申请注册较为常见,若要求商标完整包含地理标志,很可能造成《商标法》第16条第1款适用范围大大缩减,不利于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不符合《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在对“商标中是否含有地理标志”进行认定时,应当以是否包含地理标志的“核心要素”为基准,并不要求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地理标志。
三、未注册或未登记以及在后注册登记的地理标志能否适用《商标法》第16条第1款
如前文所述,有的地理标志并未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也未向质检总局、农业部申请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但并不意味着相关利害关系人不能以地理标志来主张《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年审理的陆少华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号“杨柳青”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案(简称“杨柳青”案)中,〔10〕二审法院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将“天津杨柳青年画”认定为地理标志,并适用《商标法》第16条第1款驳回“杨柳青”商标的申请注册。而“天津杨柳青年画”当时并非已注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前文所提的“CHAMPAIGN”案中,香槟酒行业委员会的“CHAMPAGNE”当时在中国也未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地理标志产品。因此,对于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16条第1款在商标授权确权行*程序中要求保护未注册或者未登记的地理标志的请求,可以结合在案证据对是否构成地理标志直接予以认定。《商标法》第16条的适用并不以行*机关认定或者获得注册商标为前提。当然,获得行*机关认定和商标注册可以作为构成《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的有力证据。〔11〕
如果提出地理标志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是否可以对在先申请的诉争商标主张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保护?答案是肯定的。前文“西山焦枣”案中,池州市贵池西山富硒焦枣协会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西山焦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均认定对“西山焦枣”地理标志适用《商标法》第16条第1款的保护。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不同,普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起点是其注册申请日,而地理标志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对其的保护并不以注册申请日或受保护日为权利保护的起点。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时间或者地理标志被认定的时间是否早于普通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并非适用《商标法》第16条考虑的因素。”〔12〕
四、地理标志商标与普通商标的比对问题
严格来说,地理标志适用商标法保护应以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形式注册,不作为普通商标注册和使用,故在理论上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商标不应存在冲突。但我国的实际情况是地理标志和地名商标存在交集。〔13〕原因在于年地理标志加入《商标法》之前,我国已经存在地名商标。年《商标法》立法时并不禁止地名商标注册,直至年1月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才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后年修订《商标法》时将上述《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内容提升至商标法层面做了规定,“县级以上行*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因此,年之前已经申请注册的地名商标、年之后由县级以下行*区划名称或者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地名商标、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商标、年之前含有地名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均可能发生与地理标志的冲突。“金华火腿”普通商品商标与“金华市金华火腿”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纠纷案就是典型的“在后地理标志商标”和“在先地名商标”冲突的问题。商标授权确权行*案件中,当事人以在后地理标志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阻挡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由此产生两种商标的比对问题。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该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该条或者另外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官指出,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与普通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之间能否进行近似性比对的问题曾经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地理标志的主要功能在于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决定。而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是否来源于某地区以及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是否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并无直接关联。因此,在适用年《商标法》第28条对相关商标进行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而认为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的观点则认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具有同质性,不能因为其表现形式的差别将二者割裂为两个不相关的体制。《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如果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则纳入注册商标的保护体系,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选择《商标法》第16条主张地理标志的保护,也可以依照《商标法》第30条、第13条来主张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即采纳了可对比的意见。〔14〕
(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问题观点的演变
“不可比对”观点来自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的第号“恩施玉露ENSHIYUL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简称“恩施玉露”案)。〔15〕年6月3日,恩施玉露协会向商标局提出证明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岳阳市北港茶厂以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号“玉露及图”商标(见下图)作为引证商标对上述证明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岳阳市北港茶厂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两商标未构成年《商标法》第28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一审法院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作为证明商标而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其主要识别部分是作为地理标志而存在的“恩施玉露”。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功能与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区别明显,在适用年《商标法》第28条对相关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比较时,不应将具有不同功能的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进行近似性的比对。
“恩施玉露”商标异议复审案的相关案件解析中也具体阐述了为何不能比对的理由,主要基于作为特殊类型的证明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无论是在商标标志的构成要素、方式等方面,还是在商标的基本功能、适用领域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因此不应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16〕该案观点最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年发布的《北京市高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案件的审理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中予以转化。该《指南》第5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普通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或者第30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依据其在先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主张他人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3款或者第30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的,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审查实践一直秉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的做法,《指南》发布后引起热烈讨论。有观点指出,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虽然在具体功能上有所不同,但都具备区分商品来源这一商标的本质功能。既然如此,以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具体功能不同为由排除禁止混淆原则对解决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权利冲突的适用是不成立的。禁止混淆原则是商标法的基石,否定禁止混淆原则适用于解决地理标志和普通商标冲突可能导致大量相同或者近似的地理标志和普通商标并存注册。〔1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年审理的“螺旋卡帕SCREWKAPPANAPA”商标异议复审案件(简称“纳帕河谷”案)中对之前的观点做出调整。〔18〕诉争商标系浙江中商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号“螺旋卡帕SCREWKAPPANAPA”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以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号“NAPAVALLEY%及图”证明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见下图)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葡萄酒、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起泡葡萄酒、产自美国葡萄种植区纳帕河谷的加气葡萄酒”商品上。商标局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时同时提出了年《商标法》第29条和第16条作为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不构成近似商标。基于两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有区别,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与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的“NAPAVALLEY”葡萄酒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持相同观点,驳回纳帕河谷酿酒人协会的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诉争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适用《商标法》第29条的规定进行近似性比对。
应当说,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可以进行近似性比对,更符合商标法体系的逻辑自洽性。
(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如何比对
《商标授权确权规定》中仅仅是规定已经注册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可以主张《商标法》第30条,也就是说在先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与在后普通商标可以进行比对。同理,在后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与在先普通商标也可进行近似性比对。
能够比对的问题解决之后更为重要的问题是如何比对,是否与普通商标之间的比对完全相同。从逻辑上来说,既然都是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类型,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不应有所不同。但由于地理标志涉及到的问题要远比普通商标复杂,涉及到地区经济发展、农业安全甚至国际谈判等重大利益,如何比对的问题已经不仅仅是一个逻辑问题,更是一个司法*策问题。以法国为代表的将原产地名称作为国家遗产和民族、地域传统及身份的体现,是永续客观存在,其地位优于作为动态个体商誉载体的商标。在法国原产地名称可导致注册在前的商标被撤销。而在美国,地理标志的产品与产地的联系只是声誉问题,地理标志的功能与商标毫无二致,不论是地理标志优于商标还是反之都缺乏正当性,最公平的解决方案是适用在先原则,即“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在先原则否定了地理标志优于商标的效力,导致美、欧之间的矛盾。例如,啤酒品牌“Budweiser”被美国视为在先商标,而欧盟认为这是捷克的地理标志,应具有优于商标的效力。〔19〕
本文认为,如何比对的问题归根到底是地理标志和商标谁应优先保护的问题。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时,应当更优先保护地理标志。如果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在后,普通商标申请在前,应当结合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等因素,从不易构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视角,认定准予核准注册为宜;如果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申请在前,普通商标申请在后,从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当攀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知名度的视角,可以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对普通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纳帕河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在后申请注册的普通商标(即诉争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未被获准注册。
五、地理标志商标是否适用驰名商标保护问题
在“CHAMPAIGN”案后,还需要继续讨论的问题是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后,尤其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能否像普通商标那样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法》第13条第3款关于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要求达到“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结果。同样,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也要求“使用地理标志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结果。〔20〕基于同样规定应当作同样解释的原则,似乎可以推论,地理标志注册后,即使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也应可以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禁止他人使用与地理标志相同或近似的且误导公众的标志;如果地理标志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则更可以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17条第2款也采纳了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可以主张《商标法》第13条保护的观点。但是由于目前尚未出现对已注册地理标志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案件中予以保护的案例,上述结论是否能符合地理标志的立法目的并实际运用尚需要进一步的研究探讨。〔21〕
结语
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商业标记,可以同时指示商品产地和商品所包含的与地理有关的商品信息。商标法吸纳地理标志作为保护对象,可以利用商标法成熟的注册审查体制确定地理标志的商品类别,解决普通商标和地理标志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案件中,既要正确认识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的区别,又要遵循商标法的基本原则和体系自洽原则。
〔1〕《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系指下列标志: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2〕《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系《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9条意义上的专门协定。该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何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年,《里斯本协定》修订,将原本定义的原产地名称类别扩大到涵盖地理标志。参见*辉:《商标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3〕需要注意的是,除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之外,我国还存在与之并行的“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行*管理体系。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后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年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取代。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年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目前仍然有效,但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为准。年,农业部发布《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最终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形成质检部门、工商部门和农业部门三套保护体系鼎立的局面。年5月,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完善地理标志保护管理体制机制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6号)确立由工商总局牵头,加强与农业部和质检总局的协调配合,按照便利申请、统一对外、加强保护的原则,在现有部门职责分工的基础上,整合业务流程,统一相关*策标准,建立地理标志工作部际联席协调机制,切实做好地理标志注册、管理和保护工作。但是从关联性角度来看,地理标志三套保护制度并存确实造成定义混乱、权利人不一致、缺乏配合支持等问题。
〔4〕除“地名”“商品名称”之外,地理标志构造中还可以加入图形及其他文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5〕宋晓明、王闯、夏君丽、董晓敏:“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年第10期。
〔6〕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行终字第号行*判决书。
〔7〕同注〔5〕。
〔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行(知)终字第号行*判决书。
〔9〕王笑冰:“关联性要素与地理标志法的构造”,载《法学研究》年第3期。
〔10〕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高行终字第号行*判决书。
〔11〕周云川:《商标授权确权诉讼规则与判例》,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12〕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知行初字第号行*判决书。
〔13〕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编著:《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审查》,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
〔14〕同注〔5〕。
〔15〕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知行初字第号行*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法院()高行终字第号行*判决书。
〔16〕周波:“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不应与商品商标进行近似性比对——‘恩施玉露ENSHIYUL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案评析”,载《科技与法律》年第2期。
〔17〕刘国栋:“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冲突的解决适用禁止混淆原则”,载《中华商标》年第9期。
〔18〕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行(知)初字第号行*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行终号行*判决。
〔19〕同注〔9〕,第94页。
〔20〕《商标法》及其相关法规中多次出现“误导公众”一词,但其含义未必相同,此处作含义相同处理,但实际未必如此。
〔21〕同注〔15〕,第页。
文章来源:年《法律适用》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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